标 题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 号 娄政发〔2018〕17号 统一登记号 LDCR—2018—00014
公布日期 2018-06-26 生效日期 2018-06-26
信息失效期 2023-06-26 公布形态 首次公布
起草单位 市政府法制办 公开责任部门 市政府法制办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18-06-26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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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了更好地服务改革,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涉及著名商标制度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8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8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湘政发〔201810号)等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2件规范性文件,同时对14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废止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二)《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娄政发〔201410号)。

二、修改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对《娄底市殡葬管理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作出修改。

1.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公安部门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后火化:

1)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丧主凭本辖区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2)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3)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丧主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4)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前款第(四)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2. 删除第十九条。

  3.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

  4.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二)对《娄底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管理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出修改。

1. 将第五条修改为:“每年正月初八为娄底市全民义务植树日。”

2.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不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以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各级绿化委员会按照谁组织、谁证明的原则对尽责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具备条件的,可以对完成植树义务的公民颁发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的全民义务植树尽责电子证书。”

3. 将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对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由绿化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

4.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砍伐、移植义务植树的树木、花草。确需移植、砍伐义务植树的树木、花草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娄政办发〔201132)作出修改。

1. 将文头部分的“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116号)精神”修改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

2. 将第一大点的标题“时间和范围”修改为“统筹范围”;删去第一大点第一段中的“在今年11月底前”;将第一大点第三段中的“退休人员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修改为“退休人员不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3. 将第二大点第一段修改为“老工伤人员费用统一由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将第二大点第(一)点中的“企业应按省定标准一次性趸缴相关费用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修改为“企业应按省市相关政策标准一次性缴纳相关费用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删去第二大点第(二)点中的“鉴于我市工伤保险统筹资金目前支大于收的情况,可在国家规定的行业费率范围内适当提高工伤保险征缴费率。市直和县(市、区)经办机构将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提取3-5%做为老工伤统筹资金,由市里统一调剂”;将第二大点第(三)点修改为“中央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或省属下放破产改制企业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所需资金,由社区服务指导中心或主管部门统计上报,报省财政核实后一次性将相应的工伤保险预留费用拨付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第二大点第五段修改为“老工伤人员纳入管理后只享受工伤现行相关政策待遇,其旧伤复发的治疗或辅助器具更换实行协议机构治疗、协议机构配置,审核支付严格执行‘三个目录’。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 将第三大点的标题修改为“工作要求”;删去第三大点第一段的内容;删去第三大点第三段中的“市监察局”。

(四)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149)作出修改。

1. 将第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可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决(结)算依据。建设业主(被审计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结)算的审计。”

2.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业主(含代建单位)或建设单位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主要审计监督对象,在订立政府投资项目相关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合同时,合同条款中应当约定合同各方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义务。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决(结)算依据的,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办理工程决(结)算和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且未经审计任何单位不得办理项目竣工决(结)算和财务决算。”

3.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决(结)算依据的,合同双方可以约定政府投资项目在报送政府投资审计监督机构实施审计前,被审计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价(含补充合同)的70%,需超比例支付的,必须报审计部门审查核实,但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5%,剩余款项待政府投资审计监督机构实施竣工决(结)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

4.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作出的审计结果,合同约定作为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之间的结算依据的,应当作为被审计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审批、建设资金拨付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依据。”

5.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决(结)算依据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审计结果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结果予以收缴市本级财政;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纪、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安置区(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1411)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按《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娄政发〔201112号)的相关规定享受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优惠政策”修改为“并享受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优惠政策”。

(六)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娄底市规范建设项目收费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1418)作出修改。

1. 删去第三条中的“市监察局”;将第三条中的“市物价局”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收费,包括必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2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发生即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项(水土保持补偿费、城市道路占用费),服务性收费7项(建设渣土砂石处置费、建筑施工清扫保洁费、工程交易服务费、建筑施工安全服务费、城市规划信息技术服务费、测绘服务费、防雷检测服务费)。收费项目名称、依据、标准、执收单位等见附件”。

3. 将第五条修改为:“对下列各项建设项目收费实行优惠:

第一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装备制造业、现代农业、出口型企业及其他生产性项目。在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项目,投资道路、桥梁、垃圾站场、公交站场、公厕、城市公共广场、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项目,执行如下优惠标准:水土保持补偿费暂按标准的30%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按标准的20%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湘发改价费〔20171187号文件标准收取,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免征或缓征(中央、省计提的除外),有关服务性收费按标准的30%收取。

第二类: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财政全额拨款其他行政事业单位、部队等单位自建自用的办公楼、营房等非经营性项目,投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项目(不含住宅等生活设施项目)及保障性住房等执行如下优惠标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湘发改价费〔20171187号文件标准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暂按标准的30%收取,有关服务性收费按标准的40%收取。

第三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金融、保险、商贸、运输、现代物流、旅游等三产业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等,执行如下优惠标准:水土保持补偿费暂按标准的30%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湘发改价费〔20171187号文件标准收取,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暂按标准的40%收取,有关服务性收费按标准的50%收取。

国家、省对上述项目有减免规定并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4. 将附件“3.服务性收费”中的“安监服务费”修改为“建筑施工安全服务费”;“新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和防雷工程施工跟踪监测费”修改为“防雷检测服务费”,同时将其收费依据修改为“湘价服〔2011194号”。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附件“娄底市规范建设项目收费明细表”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七)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娄政发〔201420号)作出修改。

1. 将第6.1款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业委”、“市监察局”修改为“市监察委”。

2. 将第6.1款中市商务局的职责修改为:“市商务粮食局:负责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管理和应急保障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生活必需品等物资协调供应工作。负责粮食应急工作;负责其他应急工作中的粮食保障工作。”

(八)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操作规程(试行)〉〈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购买社会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421号)作出修改。

1. 删去《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第一条中的“《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 将《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审计机关的审定数为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函〔201572号)作出修改。

删去第一条中的“《娄底市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娄政发〔201410号)”。

(十)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帮扶工业企业十五条〉的通知》(娄政发〔201619号)作出修改。

删去第六大点中的“湖南省著名商标”。

(十一)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发展钢铁深加工及汽车零部件产业的若干意见》(娄政发〔201621号)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三大点中的“湖南省著名商标”。

(十二)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娄政办发〔201713号)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工程结(决)算以市审计局审计结论为依据”修改为“工程结(决)算可以在PPP项目合同中约定为以市审计局审计结论为依据”。

(十三)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娄底经开区设立动力电池与储能电池产业园的若干意见》(娄政发〔201720号)作出修改。

删去第七大点中的“湖南省著名商标”。

(十四)对《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质量发展建设质量强市的实施意见》(娄政发〔201728号)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大点第(二)点中的“湖南省著名商标”和附件2第二大点第(一)点第4小点中的“省著名商标150个”。

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国家、省已公布停征、免征、调整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各修改内容的失效期与对应文件的失效期一致。

 

 

娄底市人民政府

2018625

 

 

 

 

 

 

抄送:市委各部门,娄底军分区战备建设处。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中央、省属驻娄各单位。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626日印发

娄政发〔20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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